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李世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日13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員工宿舍,徒手開啟該宿舍未上鎖之大門自行進入宿舍後,再接續徒手開啟○○公司員工○○○、○○○、○○○分別位於該宿舍2樓、3樓之房間門後侵入該等房間,徒手竊取○○○放置於房間桌上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放置於房間包包內之零錢300元、○○○放置於房間桌上之零錢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世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8頁、第12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證人即案發當時目睹被告進入上開宿舍內之○○○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8至16頁;偵卷第35至36頁),復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12張及該錄影畫面之光碟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第50至57頁;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上開○○公司宿舍之房間,既係供該公司員工住宿起居之場所,自屬住宅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上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固係分別侵入被害人各自之房間為之,然時間緊密相連,且均係利用同次侵入○○公司宿舍之機會為之,可徵被告於進入該宿舍之始,應即有意盡可能竊取該宿舍內之財物,是被告竊取被害人3人財物之犯行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上開財物,且因竊取財物而侵入他人住處,除損害他人之財產權外,更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於犯本件犯行前,被告已曾犯竊盜、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顯見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濟狀況、健康狀況及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⑵經查,被告所竊得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現金600元(
計算式:100元+300元+200元=600元),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則該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此等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