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6號、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軒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貳拾陸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維軒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關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卻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因受僱吉順工程行(址設雲林縣○○鎮○○路○○號,負責人 林萬居 )至臺南市北門區鯤江里南鯤鯓施作工程,而在該大排處發現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具有殺傷力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39顆(以上均以紙盒裝載在同一黑色塑膠袋內,袋內另有1組擦槍工具,黑色塑膠袋未扣案),其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將上述槍彈(含擦槍工具)攜回位於雲林縣○○鎮○○街○○號9樓之4之居處放置,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接獲檢舉指出林維軒之上游包商 康弘昇 非法持有槍彈,遂於102年2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康弘昇住居所(含私人宮廟)執行搜索, 適林維軒 於警方執行搜索之際亦抵達康弘昇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居處,一時情虛,乃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行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並帶同警方至其上開居處報繳全部槍彈,由警方扣得上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2個)、子彈39顆(經送鑑試射,其中13顆僅存彈殼)、擦槍工具1組及裝載槍枝紙盒1個(紙盒已扣案但未入庫)等物,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2年
3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026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於偵查階段,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鑑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該鑑定結果應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堪認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吉順工程行負責人林萬居之親筆書函與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審卷第46頁、第48頁、第52頁),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林維軒及其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卷第50頁反面、第7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1026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本院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第66頁反面、第74頁),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 陳照景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並有蒐證照片13張、林萬居親筆書寫之函文1份與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8頁;本院審卷第46頁、第48頁、第52頁),復有本案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2個)及子彈39顆(其中13顆經送鑑試射後僅存彈殼)扣案可資佐證。又本案改造手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39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1026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本院於當庭勘驗上開槍彈後,亦認為:
槍枝槍管生鏽,與槍枝槍身(黑色)不同顏色,槍管內已經沒有阻鐵,看得出來是改造手槍,2個彈匣尺寸相同,都可以裝進槍枝內,槍枝拉滑套可以擊發;子彈部分共39顆,除了13顆只剩彈殼以外,其他都有彈頭及基座,是完整的子彈(勘驗筆錄,本院審卷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業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述相合。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㈡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
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持有本案改造手槍
1支及子彈39顆,僅分別成立1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乃係警方接獲檢舉指出康弘昇涉嫌非法
持有槍彈,遂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康弘昇住居所(含私人宮廟)執行搜索,搜索票上同時有記載要搜索康弘昇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惟警方搜索康弘昇上述明昌路住處時,並未搜得槍彈,康弘昇亦表示沒有使用上述自小客車,事實上是被告所用,適被告當時駕駛遭鎖定之該自小客車前來,因警方有懷疑康弘昇將槍彈放於小弟住處,但未掌握確實地點,乃向被告表示要看一下該自小客車,或去被告住處(指世榮街,但不知樓層,亦不在准予搜索範圍)察看,而被告在警方尚不知被告持有槍彈,並將槍彈放在世榮街住處時,便主動向警方自首報繳,並帶同警方前去查扣上述槍彈等情,業據警員陳照景以證人身分到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審卷第68頁至第71頁),再究之當初聲請搜索之偵查報告與檢舉人筆錄(見本院聲搜卷第3頁至第5頁),其內僅提及康弘昇涉嫌非法持有槍彈,並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代步工具,而未見有發現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是警方之所以一度懷疑被告涉案,乃係其最終搜索康弘昇之住居所(含私人宮廟)一無所獲,又恰好被告駕駛搜索標的之車輛出現而已。設若被告不自行交出,警方實無從查知上情,亦未有確切合理根據而可據以聲請搜索被告居處,故被告確係警方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槍彈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供出上情,並報繳全部槍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其他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持有子
彈之數量非微,持有時間不短,但念及其犯後坦承犯罪,僅持有1支改造手槍,又其未將槍彈攜出,於持有後便一直放在家中,亦未持以犯他罪,犯罪情節難認重大,暨被告自承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至5萬元不等,與80多歲之外婆同住,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指出被告對於槍枝來源無法明確交代,也可能有其他共犯(如康弘昇)存在云云,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故其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即失依據,本院不採。
㈤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係因一時失慮觸犯重罪,犯後自動報繳槍彈,已有悔改之意,經此偵審司法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工作,與外婆相依為命,又外婆為肢障人士,身體狀況不佳,此有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有賴被告在外工作以維繫生計,另被告自首報繳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意旨,應盡量從輕處遇,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於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後,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為適當督促,以啟自新。
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與未經試射之子彈26顆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已經試射之子彈13顆,僅存彈殼,業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持有槍彈之黑色塑膠袋及紙盒,均非違禁物,一未扣案一未入庫;扣案之擦槍工具
1組,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又均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廷恩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