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423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本院裁定(103年度台聲字第1315號、第1316號、第1317號、第1318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315號、第1316號、第1317號、第1318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
0號准伊訴訟救助之裁定,可資釋明伊無資力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且該裁定距今已數年,尚難憑以認定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其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陳駿璧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