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馥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50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馥謙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8時48分前某時,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48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與美宜路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等停紅燈在前,由告訴 陳春梅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幹骨折併橈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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