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霖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之中山路郵局後門前,理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左轉彎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石櫻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力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該路段,遭其撞上該機車,致人車倒地後,告訴人石櫻如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5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案經石櫻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李俊霖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石櫻如告訴被告李俊霖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俊霖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李俊霖與告訴人石櫻如於107年8月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石櫻如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正背面、第20至21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