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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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嘉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嘉斌(下簡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判決各判處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8月20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收受,有原審審判筆錄、原審送達證書、上訴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45頁,本院卷第8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起
算10日,又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係在原審法院管轄之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被告如對原判決不服,至遲應於104年8月31日提起上訴(該上訴期滿之末日104年8月30日為星期日,為例假日,故應以104年8月31日為期間上訴之末日),詎被告竟遲至104年9月1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狀戳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曾淑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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