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世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7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號漢士三溫暖內,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7年6月13日晚間7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於臺北市○○區○○路○○○號前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2370公克,驗餘淨重0.2368公克),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7至28頁、第30頁),又被告於107年6月13日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228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頁、第46頁);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2370公克,驗餘淨重0.236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方攔檢盤查之時,在其上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並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07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頁、第5至6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2370公克,驗餘淨重0.236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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