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淇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淇爰(下稱抗告人)因殺人未遂及恐嚇未遂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及4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年2月在案。另查,在裁定合併執行後,另案105年度易字第829號幫助詐欺取財乙案,經全案終結定讞,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執行刑為5年5月,抗告人因不服而提出抗告。再查,抗告人因年少不經事誤觸法律,一行為觸犯數法,原審法院未將此案合併審理,而以二條罪名分別將抗告人定刑,抗告人只能服從司法判決入監服刑,但另案判決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僅給予合併定刑為5年5月,如此裁定對抗告人而言實為不公平。綜上所陳,可否審酌抗告人犯罪後態度良好,年少不經事而准予參酌各方事證,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非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更定其刑之裁定,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再按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檢察官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請定執行刑,法院即應予以駁回,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等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查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附表編號2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固均確定在案,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02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因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06年12月12日確定。則檢察官於106年11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時,前揭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03號抗告案件尚未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院之收文章戳(見臺灣臺中地院
106年度聲字第4882號卷第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26號裁定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是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尚屬未確定之裁判。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附表編號1、2曾合併定
執行刑之106年度聲字第4026號裁定既屬未確定之裁判,且將影響合併本件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範圍之判斷,原審106年度聲字第4882號裁定就此疏未詳查,逕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顯有違誤。
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82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月5日以106年度抗字第866號案件撤銷原裁定,且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13日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詎抗告人又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於抗告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旨在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僅判決有期徒刑4月,原裁定卻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5年5月,對抗告人不公云云。惟承前揭刑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所述,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與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於法未合,本應予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所指顯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4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復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06年12月12日確定,現已屬確定之裁判,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受刑人得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殺人未遂│恐嚇取財未遂│幫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19日│104年4月7日、同年4│104年3月8日至同年││││月9日│月9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臺北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1160號│字第6352號│字第2170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905│106年度易字第300號│105年度易字第829號││事實審││號││││├────┼──────────┼─────────┼─────────┤││判決│106年2月16日│106年5月23日│106年8月18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92│106年度易字第300號│105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號││││├────┼──────────┼─────────┼─────────┤││判決│106年5月3日│106年7月17日│106年9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高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5號(編號1、│字第12680號(編號1│字第15657號(接續│││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2定應執行有期徒│執行)│││年2月)│刑5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