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榮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榮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袋(總驗餘淨重:壹點參壹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袋(總驗餘淨重1.31公克)」、第9至10行所載「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餘重1.3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更正為「當場扣得上開白色透明晶體2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翁榮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暨其行為時為30至31歲之生活經驗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袋(總驗餘淨重:1.3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5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衡情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均難與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84號被告翁榮駿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榮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日記旅館」內,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7年3月29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8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餘重1.3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餘重1.3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蔡耀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