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梁聯發 、梁 鄭美枝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確定判決(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實現之權利為:「㈠梁聯發應將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判決附圖C5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抗告人;並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189,841元本息,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占有土地返還日止,按月19,834元之不當得利。㈡梁鄭美枝應將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附圖C2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抗告人;並給付抗告人186,215元本息,及自105年3月23日起至占有土地返還日止,按月19,834元之不當得利」(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執行事件),就金錢請求權部分,經執行法院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並對相對人之債務人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中相對人洽抗告人,分別將不當得利本息2,220,181元(梁聯發部分)、312,081元(梁鄭美枝部分)匯入抗告人指定帳戶;另相對人自行預計107年10月31日前之不當得利金額,將229,380元匯入抗告人之帳戶,而就執行名義之金錢請求權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0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准供擔保裁定准許。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分別清償2,220,181元、312,081元,但抗告人執行名義之金錢請求權並非僅有上述金額,相對人現持續占有抗告人之土地,不當得利與執行程序費用持續發生;雖相對人自行預估後續拆屋還地期間之不當得利,將229,380元匯入抗告人帳戶,但此金額,是否即為106年12月29日後之不當得利?仍有疑義;抗告人為行政機關,亦不能收受相對人預估之不當得利,抗告人現已就相對人預繳金額有關107年1月15日以後部分,辦理退款。相對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執行名義權利之實現,與防止相對人濫訴拖延執行程序,本件抗告人之金錢請求權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以上規定,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為前提,並非一有異議之訴提起並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應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所謂必要情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執行對相對人之不動產查封
,及對相對人之債務人發扣押命令後,相對人曾洽抗告人欲清償債務。經抗告人委請律師發函相對人稱:「本所於前民國(下同)106年12月27日收悉臺端之通知略以:『欲先清償本人與相對人梁鄭美枝於本件強制執行迄今之債務』,特予通知臺端與相對人梁鄭美枝於本件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136894號)之所應清償予債權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債權數額(暫計至106年12月29日),倘有意願清償,煩請以匯款方式匯至『戶名:眷改基金─政戰局403專戶…」帳戶」、「…另因訴訟費用及執行程序另支出之執行費用等尚未確定,未於本次計算之列併予敘明」、「梁鄭美枝於本件強制執行截至106年12月29日所應償還債權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312,081元」、「梁聯發於本件強制執行截至106年12月29日所應償還債權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部分共計2,220,181元」,相對人旋將上項金額匯入抗告人指定之帳戶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執行卷,及法律事務所函(原法院卷第46頁)、存款憑條(原法院卷第48頁)可稽,足認抗告人已同意就執行債權之金錢請求權為一部清償。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拆屋還地之請求尚未執行完畢,依執行名義之意旨,相對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仍持續累積,固不能認為抗告人之金錢執行債權已全部消滅,惟如前述,抗告人既已同意相對人就金錢執行債權為一部清償,則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原法院起訴請求:「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執行事件,就金錢債權…所為不動產之查封及動產之扣押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法院卷第4頁),以排除抗告人執行名義就金錢債權部分之執行力,即非全然無據,難認相對人之訴係屬濫訴、顯無理由。
㈢又執行法院已就相對人名下多筆不動產辦理查封,並扣得梁
聯發於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銀之存款債權,有臺中市龍井、中正、中山、大里等地政事務所函,及合作金庫異議狀可證;抗告人並於107年1月3日就相對人坐落於彰化縣、雲林縣境內之多筆土地撤回執行之聲請(以上均詳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卷)。如抗告人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如不停止,一旦進入拍賣變價程序,則相對人不免受土地所有權、債權喪失、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抗告人之金錢執行債權除已受部分清償外,並有本件執行程序中已查封、扣押之不動產、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可供取償,此外又另行給付至107年10年31日前之不當得利損害金229,380元,此部分抗告
人之損害不大;至於拆屋還地之執行債權,抗告人亦可循一般執行程序實現。綜合考量兩造上述之利益狀態,應認本件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原法院因而准供擔保裁定就抗告人金錢請求權部分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莊嘉蕙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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