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42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李俊儀 債務人 潘思嘉
王茹婷
潘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思嘉前就讀八斗高級中學時,邀同債務人王茹婷、潘永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77,040元整,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8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二、詎債務人潘思嘉於111年01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67,109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王茹婷、潘永福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4422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67109元潘思嘉王茹婷潘永福自民國110年12月12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年息0.90%001新臺幣167109元潘思嘉王茹婷潘永福自民國111年03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04月10日止年息1.15%001新臺幣167109元潘思嘉王茹婷潘永福自民國111年0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1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67109元潘思嘉王茹婷潘永福自民國111年01月13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年息0.090%001新臺幣167109元潘思嘉王茹婷潘永福自民國111年03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04月10日止年息0.115%001新臺幣167109元潘思嘉王茹婷潘永福自民國111年04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07月12日止年息0.215%001新臺幣167109元潘思嘉王茹婷潘永福自民國111年0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0.430%◎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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