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
105年度聲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徐川人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劉家宏律師
林嘉柏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川人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徐川人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徐川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為自己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順利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7月3日起予以羈押,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10月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於
104年12月3日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並對其詐騙所得1,149萬9,675元美金,有半數款項匯入其私人所經營之SkyriverInternationalHoi-dingInc公司(下稱Skyriver公司),及FoundTalentLi-mited公司(下稱FoundTalent公司)乙節,供承不諱,且本案除被告上開自白及供述外,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相關證據可為佐證,復經本院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為自己洗錢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詐騙所得高達千萬元美金,換算新臺幣則有數億元之多,在國內勢必面臨遭告訴人鉅額求償及刑事追訴,而被告長年在海外經營事業,有多次入出境之情形,是被告具有在海外謀生之能力,且為規避鉅額求償及刑事訴追,因而以偷渡或其他非法方式前往海外長期規避本案審判之可能性極高。且本院合議庭前參酌被告所犯罪名、本件詐騙金額、可能之實際利得、本身之財產狀況,及 陳明願 為被告保證人之 徐方芸徐瑞璘 之擔保能力等情狀,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800萬元之保證金,及由徐方芸、徐瑞璘各提出新臺幣
150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到。然被告無法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則於被告不能提出合適保證金之情形下,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相關之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經訊問後,辯護人當庭請求讓被告交保(院四卷第58頁背面),而被告則具狀表示以保證人提供之書面保證,輔以限制條件之方式,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情節,仍認前述保證金額及方式,方足擔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順利進行(理由詳見本院104年11月16日裁定),復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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