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嗣於同日9時14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9時0分許之前某時許」,第八行「車牌號碼0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至第五行「並有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更正為「並有證人 周延興 警詢筆錄、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應非議。惟念及被告現年44歲,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出生及其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內化、沁入其心理系統而於行為時加以遵循,又此次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而本件酒後駕車已發生事故,除被告自身受傷,被害人亦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見警卷第7頁、第11頁、第42頁),且被告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均有受損,所造成之危險較高,並參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目前職業為服務業(見警卷第6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被告林慧婷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婷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8月2日20時10分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1瓶水果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翌(3)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4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與府前路526巷口前,適與周延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14分許,當場測得林慧婷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慧婷供承不諱,並有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慧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林敬展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