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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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83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文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貳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陸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文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9日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某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上開旅館經警查獲伊及同行友人 周聖凱 ,員警經其等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與周聖凱共同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0.5216公克,含包裝袋3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6個,經警徵得邱文揚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聖凱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驗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且被告於106年5月19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6052526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519-1號)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0.5216公克,含包裝袋3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106060170號函附鑑定書影本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五、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警方係因被告同行友人周聖凱為通緝犯,於緝獲周聖凱時已查得被告與周聖凱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品,並取得被告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警方根據查獲之證物,對於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合理之懷疑,故縱然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即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因警方於警詢之初已有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年紀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警詢自述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之害。
七、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0.5216公克,含包裝袋3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6個,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此業據被告及周聖凱於警詢供承在卷,且互核一致,故被告及周聖凱雖均供稱其中1組吸食器係周聖凱所有;1組係被告所有,然依前揭規定,仍應全部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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