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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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原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四行「於106年8月8日13時許」更正為「於106年8月8日下午1時許至同年月9日凌晨2時許」及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審原交簡字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因4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受罰金、有期徒刑之刑責〔分別為93年間、99年間、102年間、104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附卷可參,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應非議。惟查:被告本次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大貨車等情相較,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及危害自身、他人交通安全程度較低,且本件並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亦較輕,對於刑法規範之安定性影響較低;且如被告所身處之環境為都會區,有普遍且便利的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則因被告可選擇不要酒後騎乘機車之他行為可能性較高,被告違反刑法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時,其非難可能性亦較高,然本件被告所身處之環境位處偏鄉地區,除供觀光之大眾交通工具外,供一般民眾外出、上班、上學可搭乘之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匱乏,可供被告選擇之他行為可能性較低,從而其非難可能性亦較低,是念及被告現年37歲,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出生及其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內化、沁入其心理系統而於行為時加以遵循,又此次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職業為農、所受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犯罪動機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騎車或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被告陳良欽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欽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陳良欽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8日13時許,在其花蓮縣○○鎮○○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及啤酒數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11時許,自前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9)日11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193線100.9公里處南下車道,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遭警當場發現身上酒氣濃厚,於翌(9)日11時33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觀音派出所刑事案件偵查報告書、涉嫌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良欽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曹智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倖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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