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 蕭琦芳 即債務人之2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琦芳自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蕭琦芳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29,521元,因其收入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尚遭債權人扣押其每月薪資3分之1,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間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條件無法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協商條件無法達成協議,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三)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簿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明細表、本院100年2月15日花院松95執孝字第5055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汽、機車牌照及燃料稅繳納證明、水電費及電話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2頁、第41至98頁),經核屬相符。觀諸上開證據,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1部及外幣存摺約8,000元之財產,目前任職於花蓮縣政府技士,每月薪資以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平均計算,約為71,053元(計算式:861560+865064+831301=0000000,000000036=71053,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本院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分別為餐費6,000元、房租7,000元、管理費1,350元、水電費1,5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 羅上瑄 費用6,667元、電話費1,500元、加油費3,000元、瓦斯費1,000元、公保保費1,064元、健保保費1,558元、退撫提撥2,892元、車輛牌照稅1,491元、車輛保險費535元、所得稅1,500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上開所列費用,依聲請人之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71,05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37,057元後,僅餘33,996元,可資清償債務,惟因聲請人之薪資尚經本院95年度司執字第5055號強制執行程序,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有上開強制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且聲請人現欠債務總額已達4,829,52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3,996元清償債務,尚須11年10個月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3399612=11.83),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沈士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法院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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