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裕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裕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裕斌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邱裕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罰金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各異,衡以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之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