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士瑋
呂柏劼宮文彥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60號、110年度偵字第1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士瑋前係燦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藝術大學體育館工地安裝防火門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詎被告蔡士瑋於民國
109年3月16日,在上開工地指示被告呂柏劼、宮文彥將防火門放置倚靠在頂樓牆壁時,被告蔡士瑋、呂柏劼、宮文彥均因疏未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應用繩索綑綁、護網或檔樁,將該防火門固定住,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場所,嗣因不明原因致該防火門倒下,壓到斯時在該處之告訴人 劉秀金 ,致告訴人受有右足第一趾骨折、趾甲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士瑋、呂柏劼、宮文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秀金與被告3人業經調解成立,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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