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文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文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文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5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2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為均係竊盜罪,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08年10月間、109年5月及同年10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等情狀,兼衡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