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潯陽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三五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再聲請再審。惟按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亦無得準用於確定裁定之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再審之規定,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裁罰,其性質屬於行政罰,與刑罰不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七0號解釋意旨),自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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