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0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貳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元正,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略稱:被告乙○○原為歐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誠公司)之股東,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底止,擔任「歐誠公司」籌備期間之財務,負責資金運用、開立支票、保管印鑑章等財務收支工作。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即歐誠公司之籌備期間內,藉職務之便,盜蓋合夥人即原告丙○○之印鑑章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取款憑條上,足生損害於原告,並提領「歐誠公司」之設立資金二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再匯入其子 郭峻安 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帳戶內,而將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歐誠公司」核帳查無該筆款項,迨至八十九年三月乙○○欲退出經營「歐誠公司」,在股權讓渡契約書上記載「雙方不得再相互求償,放棄任何請求權及興訟」,丙○○始知有異,經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調閱資料,而得知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0號侵占案件審理中,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侵占一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就該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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