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4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2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建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8行至第9行關於「詎陳建勲於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後,未按期支付分期款」之記載,應更正為「詎陳建勲於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並繳付3期款項後,自104年1月起,即未按期支付分期款項」;證據欄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繳款明細表影本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要旨、70年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有福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間之約定,於分期付款價金繳付完畢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被告占有及使用上開機車之事實,無礙該機車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嗣後被告將該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其行為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明知在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有,其僅取得機車合法之持有,卻於繳付3期款項後,即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出賣予第三人以得款花用,致告訴人受有15期未收受之分期付款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3,960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嗣後雖曾賠償告訴人1萬元,然復未依約給付剩餘之賠償金額,有本院民國10
6年3月6日及106年3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除被告已分期繳納之3期款項及賠償予告訴人之1萬元後,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3,96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