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4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坤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105年5月1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 黃萬居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上好機車出租行」前,見黃萬居所有用以出租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據報而巡察,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在黃坤得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黃萬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坤得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460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黃坤得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萬居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1份。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交付保管單各1份。
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現場照片9張。
㈦被告黃坤得於本院106年3月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73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前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本件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亦欠缺守法意識,實非可取;復於犯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庭、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一度辯稱均不記得云云,又係通緝到案,犯後態度不佳,且耗損司法資源非少。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機車業已尋回而返還被害人,有物品交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被害人亦不願提出告訴(見警卷第9頁),堪認被告造成之損害尚有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扣案之機車1台、鑰匙1支,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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