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7年度執聲字第2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7號(聲請書誤載為「94年執字第64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該案已於民國96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茲因受處分人已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上開緩刑2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所得據以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以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為前提條件,查受處分人於本件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自無所謂「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可言,亦即強制工作之宣告將失所附麗,自無條件成就而應送強制工作之可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裁定免予受處分人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