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萬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萬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萬壽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萬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魚線(碳纖子線)1捆,已發還予告訴人 吳峻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6號被告賴萬壽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萬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漁拓忠孝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店店長吳峻華所管領之該店貨架上之碳纖子線(即魚線)包裝盒,竊取該包裝盒內之碳纖子線1綑(價值新臺幣520元),並將該碳纖子線1綑置放在自己口袋內以掩人耳目,未結帳即離店逃逸,旋為吳峻華發現,即追出店外攔截賴萬壽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萬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去上開店內要去買釣魚線,伊看到那個盒子很大,很難拿,就把盒子拆掉,然後魚線就放到口袋,後來伊又去拿魚鈎,結帳時忘記口袋裡面還有魚線,所以只結帳魚鈎,伊會將魚線盒子拆掉,是因為伊覺得該盒子很大,拿在手上很難拿云云。然購買商品,豈有拆除包裝盒之理,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所辯,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被告既已承認將該魚線(碳纖子線)放入自己口袋,又有本件被害人吳峻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照片9紙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2被害人吳峻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照片9紙證明被告竊取本件魚線(碳纖子線)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萬壽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揭被告竊得之魚線(碳纖子線)1綑,業返還被害人吳峻華,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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