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陞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前開編號所示之罪,經如附表前開編號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前開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3月30日止」、附表編號1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111年度偵字第16493號」,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家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壹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家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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