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翰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翰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翰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所示之罪,雖分別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112年度審簡字第969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惟尚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暨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定刑意見調查表後,迄未回覆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回證)等一切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志芃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3月7日107年12月27日110年8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43號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928號111年度審簡字第64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31日113年2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928號111年度審簡字第64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8日113年3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8號(編號1、2定刑5月已執畢)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號(編號1、2定刑5月已執畢)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8號(編號3、4定刑9月)
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13日0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8號(編號3、4定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