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追加原 告 林佳樺 (即 余省 之繼承人)
林忠謙 (即余省之繼承人)
林佳慧 (即余省之繼承人)
林世鴻 (兼余省之繼承人)
林素卿 (兼余省之繼承人)
余木松 (即余省之繼承人)
余忠燦 (即余省之繼承人)
余佳靜 (即余省之繼承人)
余忠俊 (即余省之繼承人)被告 陳建男
林陳芳 林阿永 林福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秉彞 律師
黃啟倫 律師上列追加原告及原告 施林朗 、 施智強 等人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佳樺、林忠謙、林佳慧、林世鴻、林素卿、余木松、余忠燦、余佳靜、余忠俊為追加原告余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施林朗、施智強於民國109年1月3日起訴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日裁定命余省等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於112年6月30日送達余省7日後,余省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本件追加原告, 嗣余省 於審理中之113年1月21日死亡,而林佳樺、林忠謙、林佳慧、林世鴻、林素卿、余木松、余忠燦、余佳靜、余忠俊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卷附余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未據本件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上開人等為追加原告余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