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追加原林佳樺 (即 余省 之繼承人)
林忠謙 (即余省之繼承人)
林佳慧 (即余省之繼承人)
林世鴻 (兼余省之繼承人)
林素卿 (兼余省之繼承人)
余木松 (即余省之繼承人)
余忠燦 (即余省之繼承人)
余佳靜 (即余省之繼承人)
余忠俊 (即余省之繼承人)被告 陳建男
林陳芳 林阿永 林福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秉彞 律師
黃啟倫 律師上列追加原告及原告 施林朗施智強 等人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佳樺、林忠謙、林佳慧、林世鴻、林素卿、余木松、余忠燦、余佳靜、余忠俊為追加原告余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施林朗、施智強於民國109年1月3日起訴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日裁定命余省等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於112年6月30日送達余省7日後,余省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本件追加原告, 嗣余省 於審理中之113年1月21日死亡,而林佳樺、林忠謙、林佳慧、林世鴻、林素卿、余木松、余忠燦、余佳靜、余忠俊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卷附余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未據本件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上開人等為追加原告余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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