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明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明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明祥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江明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36號裁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另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涉犯竊盜等犯行,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既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與其另犯編號1至3之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後,認除附表編號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7126號」、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9月30日、99年10月2日」外,其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