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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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一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O一O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六、七O五六、七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持有手槍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罪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乙○○雖供出其寄藏之槍、彈係甲○○所交付,但甲○○因涉嫌寄藏本案槍、彈,早經警方查獲,非出於乙○○之供述始行查獲;另甲○○供出其槍、彈之來源為 張榮溪 ,亦因張榮溪業已死亡,自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均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理由內已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三行至第十二頁第十五行)。上訴意旨僅稱上訴人等已供出槍、彈來源,原判決認不符減輕其刑之規定,顯屬違法等語,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謂原判決既認乙○○畏於甲○○平時作風強勢,不便推辭,則乙○○所為即欠缺期待可能性,且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乙○○之刑,卻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實嫌過重云云,空泛爭執,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乙○○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甲○○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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