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泛稱上訴人僅出面收購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提供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使用,但不知詐騙之事,亦未分得贓款;又上訴人擔任蒐集人頭帳戶、居中聯絡、傳遞訊息及事後處理贓款等邊緣角色,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第一審判決仍科以重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謂上訴人對於 汪誠康 等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犯行,並無所知,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任持己見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者,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部分之上訴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之。
二、詐欺取財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一、二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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