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2號
聲請人即被告 楊國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國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而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30日將被告羈押,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適時外出工作,而未收到傳票,並非有意不到庭或逃亡,且家人代收傳票未通知被告,致被告未能按時到庭,今被告已返回戶籍地居住,有固定之住居所,且必定隨傳隨到,另被告已年逾60歲,所涉亦非重罪,懇請鈞院能以交保替代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定期進行準備程序,並將該準備程序期日傳票分向被告住居所地為送達,均已合法送達。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另定期日飭警拘提被告,復均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後本院依法通緝被告,被告始於
100年6月30日由警緝獲歸案,亦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因逃匿後,經通緝後始到案之情,已有逃亡之事實,是被告前開空言指稱其因出外工作,而未收到傳票,並非故意不到庭云云,自不足採。另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判決處應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被告前既有逃匿之事實,現如交保在外,仍有可能不再到庭或執行,致使法院審判、執行無法達成。另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而為考量,被告之年齡,非在予以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已年逾60之情,縱為屬實,亦與羈押要件無涉,被告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屬無憑。
四、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核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能順利完成刑事執行,故仍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