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25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及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3、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德安百貨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先前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蘭 」之成年女子使用。 嗣某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供自己或他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98年4月10日某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乙○○佯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網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導致將每月自帳戶中扣款固定金額,要求乙○○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4分許,依指示操作轉帳5,323元至丁○○上開之合作金庫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98年4月10日17時33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丙○○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導致將每月自帳戶中扣款固定金額,要求丙○○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3分許,依指示操作轉帳2萬3,89
4元至丁○○上開之合作金庫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後乙○○、丙○○分別警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分見甲○98偵18258號卷第7至8頁、甲○98偵20006號卷第6至
8頁),復有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乙○○所提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所提陽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分見甲○98偵18258號卷第9至15頁、甲○98偵20006號卷第15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系爭帳戶與被害人間確有匯款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乙○○、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25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犯罪偵查困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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