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195號

原告 鄭秀芸

兼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

被告 楊忠財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秀芸自民國97年8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因通行原告鄭秀芸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述土地區、段相同,均以地號稱之)之償金新臺幣(下同)342,654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中禾自97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因通行原告林中禾所有之1082-3地號土地之償金342,243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84,897元(即342,654+342,243=684,897)。

 ㈡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放棄通行108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鄭秀芸依該土地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除以112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700元,再乘以24,283元計算之償金;第4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放棄通行1082-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林中禾依該土地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除以112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700元,再乘以24,410元計算之償金。上開2項聲明之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惟此期間並無事證足供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應為10年,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9,305元【原告提出每年償金之計算式:(1083地號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7,800元÷112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700元×24,283元×10年+(1082-3地號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7,800元÷112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700元×24,410元×10年=509,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應將1083、1082-3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遮雨棚、編號B之地上冷氣及壁上冷氣、編號C之水管、編號D之電線(含監視器)、編號E冷氣管、編號F之馬達拆除,而經原告陳報拆除上開地上物後所得之客觀利益為1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而第6項請求被告及其承租人不得於原告所有之1083、1082-3地號土地為停車、曬衣服或任何占用行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8,183元【計算式:1083地號土地面積17.5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5,700元+1082-3地號土地面積17.6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5,700元=1,608,183元】。然上開2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排除被告對1083、1082-3地號土地之侵害,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6項之價額為準。

 ㈣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02,385元(即684,897+509,305+1,608,183=2,802,3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400元,尚應補繳23,4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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