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46號
原告 黃姿蓉
一、原告與被告 鄭明財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22,20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原告起訴狀僅載被告姓名,惟未記載被告之具體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為何人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