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74號
原告 馮馨儀
被告 簡榮家
訴訟代理人 簡翰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簡榮家應給付原告馮馨儀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簡家淦 有將其位於屏東市中央市場第四商場8號房屋1樓店面出租予原告經營美容美體事業,被告則居住在該房屋2樓,嗣於111年9月10日下午6時許,被告依約向原告收取租金,被告認為原告在故意刁難,遂心生不悅,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該房屋1樓店面內外之公開場合,以「乞丐婆、乞丐趕廟公、沒看過這樣的乞丐婆」及「幹你爽歪歪」等語(均台語發音),公然辱罵及恐嚇原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名譽及健康受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000元,又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造成原告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無法繼續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6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原告所述的行為沒有意見。是在沒有外人的情況下一對一口角,診斷證明書是口角發生前就診,跟口角沒有直接關係,否認有造成他營業損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非財產上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及恐嚇原告,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卷存112年度簡字第68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可(見本院卷第11-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閱,應可信為實在。依刑案偵查卷電子卷證之照片(見偵查卷PDF電子檔第11-14頁),可知被告係於上開住址之1樓店面內外之公眾得進出場為之,而被告於刑案警訊自承當時在場還有一個小姐也是在被告這邊承租工作的等語(見刑案警卷PDF檔第10頁),故被告辯稱沒有外人的情況下一對一口角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頁第15、53-56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均在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前,尚難認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五專肄業,從事美容工作,被告國小畢業,現在沒有工作,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業經兩造互不爭執(見見本院第48頁),又兩造財產狀況,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係因租金糾紛,造成被告心生不悅而為,雖屬違法,然惡性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訟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無法繼續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60,000元云云,被告否認有造成原告營業損失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6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