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檢察官執行其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執行指揮書之之執行(97年執更字第32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下稱聲明人)因犯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捐)、偽造文書二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先後確定在案,且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已先執行完畢。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茲聲明人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1月13日執行命令,應再執行有期徒刑5月,且不得易科罰金。惟聲明人所犯偽造文書部分經減刑後,本得易科罰金,該執行命令反而不許聲明人易科罰金,顯較不利聲明人,且有違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92年6月25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依該條第
2項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需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始有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之適用。
三、經查:聲明人所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但其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則經本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聲明人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減得之刑既不得易科罰金,從而該罪與偽造文書罪併合處罰,所定應執行之刑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至聲明人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所減得之刑,即使業經執行,則應由執行刑中予以扣除,僅執行所餘刑期,並不因業經執行部分刑期,所餘刑期5月即生可易科罰金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聲明人既非二罪均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亦與上開92年6月25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不符。是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