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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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旺被告陳菀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沒收。
陳菀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周進旺前曾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周進旺、陳菀勤為謀圖利益而經營六合彩賭博站,並提供處所,使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再由以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其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營之期間非長,復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周進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進旺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及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對被告2人均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68號被告周進旺
陳菀勤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旺、陳菀勤共同基於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等犯意聯絡,從民國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為止,將渠等斯時位在屏東縣○○市○○○路○○○號13樓之住處,作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撥打周進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真或傳送LINE訊息予自任組頭之周進旺以簽賭下注六合彩之賭博場所,陳菀勤則負責代周進旺接聽賭客來電下注並轉告周進旺,而與周進旺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賭博方式係賭客得分別對「二星」及「三星」以新臺幣(下同)73元及63元下注,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以此與周進旺對賭。賭客若簽中「二星」(簽中2個號碼)者,周進旺即賠付賭客5,700元;若簽中「三星」(簽中3個號碼)者,周進旺則賠付5萬7,000元;若未簽中,下注金均歸周進旺所有。嗣警方於107年2月1日16時17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賭博場所搜索,當場扣得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旺、陳菀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通訊監察書(10
6年度聲監字第650號)、通訊監察譯文、屏東地院107年
1月18日屏院進刑睿107聲監可字第9號、第10號函、屏東地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進旺、陳菀勤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從106年11月間起即開始從事上開賭博行為, 業經渠 等供述在卷,惟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屬具營業性質之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係本於一賭博犯意,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傳真機1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周進旺涉犯經營「尚銀」、「賽車程式」、「大富翁」等有關職籃、賽車、足球運動等賭博犯行,然被告周進旺對此堅決否認。經查,警方固將扣案之電腦主機開啟後擷取檔案資料,並以「FinalData」軟體進行資料還原而取得疑似被告周進旺利用「尚銀」、「賽車程式」、「大富翁」等程式進行賭博之數字記載,然該數字究為實際賭金或如被告周進旺卷內所辯「僅係輸入之參數」?警方並未提出充足事證足證上開數字即為被告周進旺賭博輸贏之金錢紀錄,自難憑此認定被告周進旺另涉有賭博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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