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4號原告 邱森春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被告 邱德慶 訴訟代理人 邱雪敏
邱銘正 被告 邱青黛
邱連羣 邱招羣 利玉輝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鎮東 被告 邱永蘭
邱政揚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
林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七四九‧○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8⑴部分面積二七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利玉輝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8⑵部分面積一七四‧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德慶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8⑶部分面積一七四‧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8⑷部分面積三二0‧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政揚取得;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8⑸部分面積四八一‧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招羣、邱青黛、邱連羣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8⑹部分面積三二0‧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永蘭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將編號78⑴部分面積27
6.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利玉輝取得,編號78⑵部分面積174.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德慶取得,編號78⑶部分面積174.91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78⑷部分面積320.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政揚取得,編號78⑸部分面積481.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招羣、邱青黛、邱連羣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78⑹部分面積320.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永蘭取得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邱招羣、邱青黛、邱連羣、利玉輝陳稱:不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以免邱招羣、邱青黛、邱連羣臨路面寬變窄、利玉輝所有建物亦可保留等語。其餘被告均陳稱: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3、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地目建,為都市計畫土地,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妥適?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西向東依序為:①被告利玉輝所有四層樓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78⑴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16.08平方公尺);②被告邱德慶所有門牌號○○鄉○○路○○○號房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78⑵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4.16平方公尺);③被告邱招羣、邱青黛、邱連羣所有門牌號○○鄉○○路○○○號房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78⑶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4.92平方公尺)④被告邱招羣、邱青黛、邱連羣所有門牌號○○鄉○○路○○○號房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78⑷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6.32平方公尺);⑤被告邱招羣、邱青黛、邱連羣所有門牌號○○鄉○○路○○○號房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78⑸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2.06平方公尺)⑥全體共有人共有之祖先祠堂(如附圖三所示編號78⑹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3.83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西側同段79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邱德慶、利玉輝、邱永蘭、邱政揚所共有,系爭土地東北側之同段74-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邱永蘭所有,系爭土地北側、西北側○○○鄉○○路,其餘鄰地均為第三人所有,系爭土地前揭被告邱招羣、邱青黛、邱連羣之房屋與邱德慶所有房屋間尚有一寬約4公尺之私設柏油道路往北可連接潭頭路,往南可通往同段83地號土地。
再者,系爭土地距離長興國小約700公尺、長治鄉公所約85
0公尺,為住商混合區,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7頁)。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其使用情形約略吻合(前揭利玉輝所有之房屋及邱招羣、邱青黛、邱連羣共有之房屋大部分均可保留),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亦多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約略相當,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臨路部分面寬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換算比例大致相當,且各宗土地形狀大致方整,對外交通亦無不便,並為原告、被告邱德慶、邱永蘭、邱政揚所同意等情,本院因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至被告邱招羣、邱青黛、邱連羣、利玉輝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一節,經查:附圖一與附圖二所示方案之主要差異為:被告邱德慶、原告、被告邱政揚受分配之土地與被告邱招羣、邱青黛、邱連羣位置相反,及被告邱永蘭受分配土地之臨路面寬部分(按附圖一約8公尺、按附圖二約3公尺)。倘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邱招羣、邱青黛、邱連羣所共有之上開房屋,係坐落在原告、被告邱德慶、邱政揚受分配之土地,而被告邱德慶所有之前揭房屋卻又坐落於被告 邱連群 、邱青黛受分配之土地,將導致上開房屋勢必面臨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不同,恐將無法保留之窘境。其次,被告邱永蘭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受分配編號78⑺部分,臨路面寬約僅3公尺,相較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同之被告邱德慶(二人之換算面積均為
320.63平方公尺)臨路面寬卻高達8公尺,對被告邱永蘭實難謂公平。而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可避免上開房屋恐將全數拆除之困境,被告邱永蘭、邱政揚受分配部分土地之臨路面寬均約在8至9公尺間,約略相當,顯較為公平,綜合分析上開利弊,本院因認系爭土地以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為宜,至被告邱招羣、邱青黛、邱連羣、利玉輝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則難謂可採。
㈣、衡酌上情,本院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參酌四周環境、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之意見,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以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折算面積明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749.01)│├──┬───┬───────┬────┬─────────┤│稱謂│姓名│登記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備註│├──┼───┼───────┼────┼─────────┤│原告│邱森春│1/10│174.90││├──┼───┼───────┼────┼─────────┤│被告│邱青黛│2360/25740│160.36│││├───┼───────┼────┼─────────┤││邱連群│2360/25740│160.36│││├───┼───────┼────┼─────────┤││邱招羣│2360/25740│160.36│││├───┼───────┼────┼─────────┤││邱德慶│6/60│174.90│││├───┼───────┼────┼─────────┤││利玉輝│1358/8580│276.82│││├───┼───────┼────┼─────────┤││邱永蘭│11/60│320.65│││├───┼───────┼────┼─────────┤││邱政揚│11/60│32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