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8
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易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掃把壹支、皮帶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附件】起訴書內關於被害人部分,均應予更正為少女邱00。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甲○○曾因竊盜…」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成年人,曾因…」。
⒉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為「…因細故與其未成年
之邱姓女友(年籍詳卷)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因細故與其女友即少女邱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生爭執,甲○○明知邱00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
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為少年,業經該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有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年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女邱00身分資訊,僅各記載「少女邱00」,先予敘明。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其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5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原犯罪類型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故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該分則加重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始為適法。而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故對少年故意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非刑法總則加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身體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身體罪。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⒋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僅因細故而傷害被害人
即少女邱00,並使被害人受有前揭普通傷害勢情況非輕,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⒌另被告所有持以毆打被害人即少女邱00所用之掃把1支
、皮帶1條雖未扣案,然均置於上址租屋處,現因被告搬離原租屋處,不知是否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物品均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289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29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未知警惕。於103年3月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29室甲○○之租屋處,因細故與其未成年之邱姓女友(年籍詳卷)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即以徒手、腳踢、掃把、皮帶等毆打邱姓少女之身體,致邱姓少女受有臉部及頭皮多處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雙前臂挫傷、背部擦挫傷等身體之傷害。
二、案經邱姓少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姓少女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非虛,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蕭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