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永信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105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
5年度簡字第1754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54號及106年度審易字第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被告李永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7號、第1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4號、97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經屏東地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4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30日某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3日15時30分許,因另案在屏東縣○○鄉○○路段為警緝獲,因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信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代號姓名對照表(代號:恆車城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漢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