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斜嘴吸管壹支、夾鏈袋拾柒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斜嘴吸管壹支、夾鏈袋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有關強制戒治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更正補充如下:
①、乙○○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於92年5月6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於93年5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__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__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豫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美雪中華民國96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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