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3日戒治執行完畢,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1年度花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另因竊盜罪及持有毒品罪,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4號及92年度易字第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就上開3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而於9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又其自94年5月3日下午3時許起,至94年12月20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9日晚上8時許,在花蓮市○○街32之11號4樓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數分鐘後,復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因 另案遭通緝,於同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太陽遊藝場」前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吸管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9460號鑑定書各1紙暨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注射針筒4支、吸管1支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其前受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罪。
其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各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復為本件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為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