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8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湯文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B1936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湯文龍於民國100年8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1.1公里處,被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定行車速度為151公里,超過規定之速限90公里,超速61公里而逕行舉發(原舉發汽車所有人彭偉詮,經該人於100年10月27日申請歸責於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無訛,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
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0年11月2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B193679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仟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該地,惟質疑員警所提出之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固定式照相系統設備升級系統操作手冊是否即為本件所用測速儀器之合法作業程序準則及是否為具公信力、又該測速儀器雖在有效期限內,然儀器有無人為疏失、機械誤差、操作人員是否適格、儀器完整度是否符合規定、採證之儀器是否即送檢儀器等,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仟元以上2萬4仟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以及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1.1公里,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持主機「1204」、證號「MOGA0000000」雷達測速儀攝得行車時速151公里,超過規定限速90公里而有超速61公里一情,而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暨採證照片、上述裁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35頁、第11頁)可據,是認受處分人駕車行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情事至為明確。
(二)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第6條規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及定量包裝商品之抽測,除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執行外,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辦理。
前項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評鑑、監督考核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規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設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負責全國度量衡最高標準之研究實驗、建立、維持、保管、供應、校正及其他相關事宜。有關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之業務,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辦理。前項受委託者資格、條件、申請、評鑑、監督考核、校正報告核發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定之。」,故主管機關經濟部依該法第18條及第6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及度量衡業務委託辦法,於該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且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依委託辦法第2條規定以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之政府機關或團體為受委託執行度量衡業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依規定於92年6月13日以經標四字第09240005540號公告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並自92年7月1日實施,以昭公信。而查本件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⑴在構造上包含主機、天線及照相儲存設備(參見本院卷第36頁照片)。⑵該儀器第1次初次檢定時檢附志伸(股)公司使用手冊係解說儀器操作使用步驟及故障排除等事項,並無相關法令規定需機構認證。⑶該儀器初次送檢時,有檢附本案照像儲存設備(影像記錄裝置)以供確認主機與影像紀錄裝置之速度值一致,且該儀器(主機:1204、天線:1250)之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依規定連同實測照片1張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該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依前述檢查技術規範代施檢定,檢查項目包括構成及功能、微波發射頻率及功率強度、發射天線之輻射場型、速率偵測之精確度後判定合格,經該局於99年10月13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運作時需搭配照相機)、100年9月27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認檢定合格。⑷主機、天線明顯處黏貼有上開100年9月27日合格單號碼(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4月3日公警九交字第1010901601號函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前述檢驗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檢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合法性及適用性均符檢驗及使用規範,先予說明。
(三)復查本件交通違規時間係於100年8月14日,而本件雷達測速儀前於99年10月13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10月31日,有效期限屆至之後,再於100年9月27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9月30日,此有前述99年10月13日、100年9月27日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是在本件違規時間,本件雷達測速儀係處於正常有效運作之狀態應屬無疑。又當時該車所測得速率為151KM/HR(限速90KM/HR),該儀器經檢定在100至150KM/HR速度範圍間之檢定速率差值為0(見本院卷第43頁),遠低於該檢查技術規範之速率偵測準確度公差(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故該儀器之速率偵測準確率亦值確信。
(四)再查本件舉發警員為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取締交通違規為其勤務事項,且該局均有辦理員警訓練講習,且在使用該儀器執行速率採證前,均有歸零測試作異常故障檢查,執行採證作業及操作過程並無異常等事實,業據該局回覆在卷,此有該局前述函文說明三㈢、㈤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本件舉發員警既為依法執行公務,自無故意栽誣受處分人之必要,又受處分人對於本件雷達測速儀及操作人員之質疑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為佐,僅係臆測之詞,並無所據,自無法採信。基上,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以行車速度151公里行駛,而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61公里之違規事實,至堪明確。
五、綜上,受處分人前述駕車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植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仟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裁處亦屬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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