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213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94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宗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 蔡侑融 、 葉瑋杰 、 黃文彥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213號被告張宗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在位於臺北市之皇后旅館,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宗勇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 欣蕙 Xi
nHui」,透過LINE與蔡侑融聯絡,向其佯稱:可透過http://metuall.com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侑融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7月23日13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蔡侑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侑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基於出賣其本案帳戶之目的,而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證人 黃平山 於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被告有去臺北市皇后旅館之事實。⑵、證明被告雖自皇后旅館返回後,有與證人黃平山電話聯絡,惟被告當時並未提及其有遭限制行動、無法離開皇后旅館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蔡侑融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轉帳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大分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各1份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於同日即被領走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容有誤會)。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蔡雅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41號被告張宗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0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宗勇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晚間8時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葉瑋杰、黃文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4月18日桃園字第1118002511號函暨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印鑑卡翻拍照片、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開戶資料表1份。
(三)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21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0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楊挺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葉瑋杰110年7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以暱稱「美甲師愛心圖案」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葉瑋杰佯稱可利用外匯經營市場賺錢云云。110年7月23日晚間8時2分許3萬元2黃文彥110年7月24日晚間8時告訴人黃文彥點擊Youtube之投資廣告,並透過Line加暱稱「入資專員」、「YuQing」、「 王斌 」之帳號為好友後,該暱稱「王斌」之帳號傳送網址佯稱可在該網址投資云云。110年7月24日晚間8時18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