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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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輝選任辯護人江百易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內含SIM卡,下合稱本案手機)與戊○○、庚○○聯繫,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交易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交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或禁藥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交易對象;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手機與丁○○、庚○○、己○○聯繫,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交易時間,在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交易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
3、4、6、7所示交易對象收取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並交付該等對象如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
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對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102室居處執行搜索,並於現場扣得乙○○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分別傳喚該2人到庭為證述,審諸其等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時,曾表示就相關情節有忘記或記憶不清之處(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及第290頁),且其就事件流程及細節於警詢時陳述較為詳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則較簡略,甚至有改稱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自陳警詢時之供述並無說謊,且該等時點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理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觀之其等於警詢係以一問一答,亦查無警察有何非法取證之情事,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等在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以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相關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是證人戊○○、丁○○於警詢中之該等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庚○○、己○○於警詢中之證言,因本案證人庚○○、己○○所在不明而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拘提均無著,核有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事由者,復核其等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清晰連貫,對於本件案情相關問題均能為有基本邏輯及具體之答述,是其等警詢時之證述應可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該等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向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本案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固曾坦承有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5所示2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犯行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之犯行(見偵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第83頁、第311頁至第312頁及本院卷一第54頁、第12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旋又矢口否認犯行上開犯行而辯稱: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戊○○,我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提供他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當時還沒退藥而精神迷糊且為交保所致;我交給庚○○的不是海洛因,是「舌下錠」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沒有提供任何禁藥或毒品給戊○○、庚○○云云。
㈡經查,被告就上開2次轉讓禁藥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節犯
罪事實,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不諱(詳上開卷頁),核與證人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一第197頁至第204頁及第233頁),且有被告透過本案手機與其等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3頁及第232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1174號搜索票(乙○○)、本院對本案手機門號核發之110年聲監續字第00058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本院對本案手機門號核發之110年聲監續字第00067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份(見偵卷一第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2頁及第141頁至第14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沒有轉讓禁藥予證人戊○○,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有轉讓該證人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當時還沒退藥而精神迷糊且為交保所致等情詞為辯,然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面對警察、檢察官之詢、訊問,回答內容均具體完整且明確(見偵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第309頁至第312頁),且於本案偵查終結起訴後之本院訊問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曾維持相同坦認犯行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及第126頁),且涉及毒品交易,無論有償或無償,均涉及重大刑事責任,被告前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縱屬至愚,衡情亦當無為避免受羈押而配合檢警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稽,而不可採信。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改口證稱:110年7月14日及23日前往被告家中,有施用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是我看到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沒有詢問被告下即擅自取用,算是我偷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79頁及第281頁),然稽諸該證人於偵查中就該2次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明確證稱:被告請我施用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25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該2次轉讓禁藥犯行均陳稱:我有請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及第311頁)相符,且該證人於警詢中經提示110年7月14日前往被告住家前與被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甚且進一步明確證稱:通話內容中提到的「中的還小的」、「喂我到了」係指我要拿玻璃管給被告,順便在被告家中吸食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202頁),足徵該證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有關自己偷拿被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虛偽言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雖以本案轉讓給證人庚○○之物為「舌下錠」,並非海
洛因云云情詞為辯,然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我與被告110年8月29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出現「好哥哥、你等我二分鐘、我騎摩拖車過去」及「南竹路4段250號」之對話及簡訊訊息,係指我毒癮來了身體不舒服要前往該址去找被告拿海洛因,被告這次是無償給我0.5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一第237頁及第398頁至第39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相同對話明確陳稱:這次是庚○○藥癮發作,我無償提供0.5公克海洛因給她等語(見偵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有關提供給證人庚○○之物為「舌下錠」云云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2次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認定被告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固曾坦承有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4、6、7所
示分別以收取對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方式向證人庚○○提供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收取對價1,000元之方式向證人丁○○提供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收取對價1萬元、5,000元之方式,分別向證人己○○提供6公克、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6頁、第310頁至第31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辯稱:我都沒有賺錢云云,復改口辯稱:丁○○是還我欠款1,000元,我沒有拿毒品給他;我沒賣毒品給庚○○,是庚○○朋友賣給她;給己○○毒品是因為我跟他合資購買云云,又就販賣毒品予證人己○○部分再改口辯稱:己○○是還款5,000元、1萬元給我,不是跟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且又辯稱:我先前有關販賣毒品之不利陳述均係出於為爭取能交保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陳稱:被告自始均未坦認販賣毒品,縱有交付毒品予丁○○、庚○○、己○○,亦都是虧本轉讓云云。
㈡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對證人 許智
禮、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自承有於該等時、地分別以收取1,000元、3,000元對價,提供證人丁○○、庚○○0.3公克、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詳上開卷頁),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面對警察、檢察官之詢、訊問,回答內容均具體完整且明確(見偵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1頁及第311頁至第312頁),且涉及毒品販賣干係重大刑事責任,被告前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已如前述,是其縱屬至愚,衡情亦當無為避免受羈押而配合檢警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被告上開為交保而為不利於己陳述云云辯詞顯屬無稽,而不可採信,是參以被告上開有關毒品交易之陳述,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我與被告110年7月28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出現「你在家嗎」、「我在長榮當舖了」之對話內容,係因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詢問他人在哪裡,我於當日1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和興街與南華街口向被告以1,000元購得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係一手交錢一手交毒之方式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一第216頁至第217頁及第374頁)及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我與被告110年8月29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出現「我是要過去找你嗎」、「哥哥我到了」、「因為我在我在難過」之對話內容,係因我毒癮來了要跟被告購買毒品,並通知被告抵達約定交易之地點,我於當日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向被告以3,000元購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係一手交錢一手交毒之方式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一第232頁至第234頁)均相符,並有卷內被告透過本案手機與其等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16頁至第217頁及第232頁)及上開本院搜索票、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庚○○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並可徵被告上開有關證人丁○○係返還借款及證人庚○○係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詞辯稱,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而無足可採。
㈢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曾改口證稱:本案我是跟被告合
資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6頁),然該等證詞除與上開該證人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迥然有異外,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我事先沒有跟被告約定要花多少錢合買多少毒品,是案發當日我前往被告處,被告跟我說他手上目前有多少毒品,我就說一人一半,然後我就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就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296頁),足徵本案顯然係被告已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嗣後證人丁○○方才向其探詢手上有無毒品並向其購買,而與合資買毒無涉,該證人上開有關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證詞,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虛偽言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7所示對證人己○○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等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自承曾自承有於該等時、地分別以收取1萬元、5,000元對價,提供證人己○○6公克、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各1次(詳上開卷頁),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面對警察、檢察官之詢、訊問,回答內容均具體完整且明確(見偵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及第312頁至第313頁),且涉及毒品販賣干係重大刑事責任,被告前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已如前述,是其縱屬至愚,衡情亦當無為避免受羈押而配合檢警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被告上開為交保而為不利於己陳述云云辯詞顯屬無稽,而不可採信,是參以被告上開有關毒品交易之陳述,核與證人己○○於110年10月22日警詢中明確證稱:我與被告110年8月9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出現「你有要去牽小妹嗎」、「有牽到小妹嗎」之對話內容,是我要詢問被告是否有海洛因,要向被告拿海洛因,但後來只有以1萬元代價向被告拿到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先匯款給被告,被告於當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拿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與被告110年8月29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出現「那個你們家妹妹」之對話內容,是我要詢問被告是否有海洛因,要向被告拿海洛因,但後來於只有於當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以5,000元代價向被告拿到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毒之方式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一第246頁至第249頁)相符,並有被告透過本案手機與該證人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46頁至第248頁)及上開本院搜索票、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7所示對證人己○○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並可徵被告上開有關證人許己○○係返還借款等詞辯稱,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而無足可採。
㈤被告雖另曾辯稱:我與己○○是一起合資買毒品云云。惟按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證人己○○雖於110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曾證稱:我是跟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幫我購買,沒有賺我錢云云(見偵卷一第328頁),然其就具體合資購買之數量、出資比例及毒品分拆比例均未有證述,已與合資購買毒品會明確約定該等事項之常情有異,且其於上開同日之警詢中,亦未提及合資購買情事,是其有關與被告合資購毒之該證述內容真實性已屬有疑。
2.又被告就與證人己○○之毒品交易,於110年10月22日警詢中先係僅陳稱:沒有獲利,從來沒有賺過他錢云云(見偵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並未提及合資購買,且參以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與己○○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去己○○那邊向綽號「 阿倫 」之人購買云云(見偵卷一第313頁),其於翌(23)日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庭中又陳稱:我都跑到己○○家或是透過 張恩銓 ,去跟綽號「阿倫」之人聯絡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聲羈卷第52頁),則苟被告需透過前往己○○家等方式與綽號「阿倫」之人取得聯絡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衡情己○○即可直接向居住於家中之綽號「阿倫」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殊無再畫蛇添足透過被告出面合資向綽號「阿倫」之人購毒後再轉交自己之理,足顯被告與證人己○○上開合資購毒之陳稱顯然有違常理,而不可採信。何況,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方陳稱:我係與己○○合資購買,我向綽號「阿倫」之人拿毒品云云(見偵卷一第313頁),復於同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改口陳稱:我係與己○○合資向綽號「 阿成 」之人購毒云云(見偵卷一第28頁),再於起訴後之同年12月16日本院訊問庭改口陳稱:我是跟己○○合資向綽號「 阿明 」之人購毒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4頁),被告於數月間就其所辯與證人己○○合資購毒之對象之陳述前後即明顯不一,益徵其與證人己○○上開合資購毒之陳述並不可信,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縱認被告交付與證人己○○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他人調貨而來,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亦顯無從認定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雖又曾辯稱並未自上開與證人丁○○、庚○○及己○○之毒
品交易中賺錢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陳稱:縱有交付該等證人毒品,被告亦係虧本轉讓云云,然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將毒品交予他人或與之均分再取回代墊之買受價款。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僅空泛陳稱被告縱涉及上開有償毒品交易,亦未賺錢云云,然依上開所揭各項事證及卷內其他事證,均未顯示被告與證人丁○○、庚○○及己○○有何特殊情誼或關係,亦無存在被告以不高於毒品進貨成本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等證人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難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有關未獲利得而非構成販賣之辯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本案被告上開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各該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所犯之2次轉讓禁藥罪、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05號移送併辦案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所示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本院函詢檢警,關於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桃園分局以111年2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09959號函(見本院卷第185頁)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87頁)1紙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216頁),回覆本院表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绰號「阿倫」之人,而查知該人具體身分,後依檢察官指揮,通知該人到案詢問,惟該人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於111年1月17日報告桃園地檢署偵辦等語,而桃園地檢署則以111年3月2日丙○維秋110偵37941字第11190230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回覆本院表示: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故本案被告各犯行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該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立法理由明確表明:第二項之原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等語,是倘若被告於該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維持自白之陳述,即無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上開各犯行均明確表示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16頁至第121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比例原則。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販賣次數共僅4次,販售對象亦僅3人,交易金額、數量均微,對社會之整體危害較輕,無法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堪認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不能謂重大,而有可憫恕之處。倘就其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開4犯行,各論處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於其犯罪情狀而言,仍嫌過重,而得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甫於108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至112年10月14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命戕害身、心理應有充分認識,竟漠視法律禁令,於假釋期間猶仍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而分別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犯行,其所為已嚴重威脅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情節非輕,應予嚴厲非難,且被告就本案各犯行以上開所示之各種前後不一辯詞多方矯飾,犯後態度惡劣。復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電動車行業工作及瓷磚維修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轉讓禁藥、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情節、數量、價格,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於本案毒品交易所用,業據被告自承(見偵卷一第310頁及本院聲羈卷第50頁),且有上開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被告與戊○○、丁○○、庚○○及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本案手機為被告犯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陳稱:本案手機並非我所有,扣案之OPPOA53手機係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3頁),然該等陳述除與其上開陳述相違外,亦與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顯示該OPPOA53手機於扣案時並無搭載任何門號SIM卡,反而是本案手機於扣案時,內搭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與證人戊○○、丁○○、庚○○、己○○本案犯罪聯絡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情不符,是其此部分陳稱尚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庚○○及己○○,因
而共收取販賣價金1萬9,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10,000元+5,000元),此部分為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上開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
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摻有海洛因之菸草1包,經被告陳稱係供自己施用所用(見偵卷一第310頁),且該等之物於110年10月22日扣案時,亦已距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時點至少一月餘,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毒品相關,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該等扣案毒品與本案被告犯罪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允宜由檢察官於另案相關案件偵查中依法處理。又如上開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之電子磅秤,經被告陳稱係供自己購買毒品秤重所用,並非用於販賣毒品(見偵卷一第310頁),卷內亦無事證足顯被告有將該電子磅秤用於本案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上開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削尖吸管1根、空氣鎮暴槍1把、鎮暴彈37顆、iPhone6S手機1支、OPPOA53手機1支,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職權告發事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110年7月14日及23日前往被告家中,有施用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是我看到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沒有詢問被告下即擅自取用,算是我偷拿云云,而就被告是否涉犯本案轉讓禁罪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本案我是跟被告合資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就被告是否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均已認定如前,因認該2證人均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故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陳布衣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或禁藥種類毒品或禁藥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主文欄1戊○○民國110年7月14日10時3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202(乙○○租屋處)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無償提供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戊○○民國110年7月23日13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202(乙○○租屋處)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無償提供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丁○○民國110年7月28日13時許桃園市桃園區和興街與南華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1,0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4庚○○民國110年8月29日5時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乙○○租屋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5庚○○民國110年9月3日21時54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無償提供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6己○○民國110年8月9日21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乙○○租屋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1萬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7己○○民國110年8月29日21時1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乙○○租屋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5,0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押物品SonyXPERIA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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