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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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63號
111年度壢原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清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690號、111年度偵字第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應清任犯毀損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
1、4、5、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即110年度偵字第306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即111年度偵字第6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110年度偵字第30690號案件之警詢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以「⑴被告應詢全程可敏捷回答女警員之提問,亦係被告主動告知其戶籍地在桃園戶政所。⑵女警員問被告為何要去敲後車燈,被告稱其突然全身發熱,突然暴怒,被鐵鎚拉著走,是鐵鎚叫其去的,隱隱約約神明把其帶去,當時有神明附體,全身發燙、快爆炸。訊末,詢問之女警員叫被告去看精神科或多去廟裡拜拜,被告稱「(去廟裡拜拜)那有什麼問題,每天也去。」。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111年度偵字第6371號案件之警詢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以「⑴被告警詢全程,可完全瞭解警員詢問之問題並敏捷地回答問題,警方詢問其戶籍住址時,其尚主動回答該處為戶政事務所。⑵被告在警員打字等待期間,有時會喃喃自語,然聲音甚小或未發出聲音,故無收錄到其說話之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加諸被告應清任與告訴人 黃詩惠 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竟無端毀損告訴人之汽車車燈,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甚有探究之餘地。經本院向中央健保署調取被告看診精神科之就醫紀錄,再向部立桃園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新店耕莘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發現被告自106年2月13日起至107年4月24日止多次至埔里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該院診斷被告長期物質(甲基安非他命、酒精)濫用,有聽覺及視覺之幻覺,係伴有精神作用物質導致之幻覺型精神疾患,其又於108年間多次至新店耕莘醫院精神科就診,該院診斷被告係偏執型精神分裂、妄想症,具有幻聽及甲基安非他命濫用,其又於109年在監期間多次至部立桃園醫院精神科就診,該院診斷被告思覺失調、興奮劑依賴伴有戒斷、鴉片依賴伴有戒斷,具有被迫害妄想症、行為及思考困擾,有中央健保署111年3月29日健保醫字第1110102029號函及附件、埔里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26日埔基病歷字第1110021288B號函及附件、耕莘醫院111年5月20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02799函及附件、部立桃園醫院111年4月19日桃醫醫行字第111190453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綜上,並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係於109年12月1日出監,其出監後迄本件第一次行為時,均並無看診精神科之紀錄,可見其因之又陷於精神症狀發作,其於本件第一次案發行為時,顯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件第二次行為,依上開警詢錄音錄影檔勘驗,被告可適切回答警員詢問,並於警詢自承其係因肚子餓,路過看見告訴人之機車踏板上有食品乃竊取之,並帶同警方至楊梅大成路164號旁土地公廟查扣如附件二附表編號2、3之物,可見該第二次行為並無證據可認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如附件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按附件一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記載,諸多錯誤,應更正如附件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部分相同之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中之竊盜部分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之毀損部分,與被告之竊盜累犯前科無關,不予加重。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毀損之物之價值、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罹有精神疾病,科刑不宜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以,本件未經精神鑑定並諮詢專業醫師有關被告有無再犯之虞或危害公安之虞,不得宣告監護處分,以免戕害人權,且被告另案在監,亦得由獄方戒護至醫院就診精神科,此應由檢察官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桃園暨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690號被告應清任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清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指示友人 吳俊賢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黃詩惠住處旁,再以鐵鎚砸毀停放該處黃詩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大燈,足以生損害於黃詩惠。嗣黃詩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應清任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惠、友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賢、上開機車車主 吳寶珠 、機車持有人 吳家龍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4張、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71號被告應清任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清任㈠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㈡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上開㈢㈣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B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ELYKERNAWATI(中文名 瓦蒂 ,下稱瓦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放在電動機車踏板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逃逸。嗣經瓦蒂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瓦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應清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瓦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銷貨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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