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39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號4樓)於97年12月22日死亡,惟其生前積欠稅捐,又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家事庭98年11月25日雄院高87繼司志字第359、487、627號函、本院家事庭99年1月26日雄院高99團字第225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然查,被繼承人之另一利害關係人高雄市政府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選任 洪錫鵬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於99年2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自無再予選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