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17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1日共同向伊借得新台幣(下同)450萬元,約定第1至第12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3.36碼,機動計息;第12期至第24期按定儲利率加5.08碼,機動計算之利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2月11日止,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利率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湘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