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台北看守所)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複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友台公司於民國92年5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萬元,並約定繳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料,友台公司僅繳納本息致95年11月20日,經屢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尚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借據暨增補契約及放款交易明細帳(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甲○○則以其並未擔任友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友台公司歷次增補契約中,有部分沒有其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友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友台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友台公司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均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 王令齡 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友台公司設立時確係由甲○○擔任公司負責人,此有原告提出友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甲○○亦未爭執借據及增補契約上關於其簽名、印章之真正。另乙○○既不爭執關於本件之借據及增補契約上關於所用之印章確實為其所有,依據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自應認乙○○已有為友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綜上所述,甲○○、乙○○所辨不足採信,自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友台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乙○○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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